{{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9365903号“华佗恩泽 HUATUOENZ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5050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顺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对第39365903号“华佗恩泽 HUATUOEN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佗”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 “华佗恩泽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华佗”,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食用淀粉、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主张需要保护的商标。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在茶、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其次,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同处一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华佗”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已知晓申请人的“华佗”系列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谷粉、食用淀粉、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六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