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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046351号“华佗记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7810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市谯城区华仲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2日对第33046351号“华佗记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492614号“华佗故里及图”商标,第3469238、4258613号“华佗”商标,第4269421、4528901号“华佗及图”商标,第5402728号“华佗”商标,第8653749、10360637、10833570、12688046号“华佗及图”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第13249065、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7958061号“华佗八宝”商标等(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前案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同一地区,同属医药行业,其理应知晓“华佗”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茶为主的饮料、非医用草本茶、速溶茶、果味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茶饮料、红茶、无咖啡碱且带增甜剂的茶、加甜味剂的无茶碱茶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药品(出口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茶、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显著识读文字“华佗”,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权利冲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华佗”、“华佗及图”等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亦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会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及内容另行评述。
5、申请人在案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提出相应的主张以及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1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