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69365号“华陀太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43 2019-04-01 17:27:58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12069365号“华陀太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8554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喜多力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3日对第12069365号“华陀太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是以中成药生产、经营、研发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自成立之初一直使用“华佗”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第3、5、30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华佗”系列商标,且经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第3469238号“华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药物饮料、补药、亚麻籽油膳食补充剂、医用保健袋、中药成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湖南长沙土畜产品对外贸易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3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二由安徽井中集团华佗国药厂于2003年2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明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经审理双方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华佗太岁”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华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张世莉

2018年04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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