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91763号“华祖百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008 2020-04-21 17:27:58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19991763号“华祖百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1724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军梅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9991763号“华祖百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华佗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华佗及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653749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38443号“神医华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神医华祖”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经营公司的主营范围与申请人“华佗及图”商标的驰名领域交叉或重合,对申请人及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华佗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一注册信息;
  3、申请人品牌产品所获荣誉、产品图片、产品质量情况、广告宣传资料;
  4、申请人企业图片、领导视察图片、参展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神医华祖”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华祖百草”文字,引证商标一、二由“华佗”文字和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祖百草”文字与引证商标三“神医华祖”文字均含“华祖”文字,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神医华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19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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