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65199号“华祖元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1436 2020-05-19 15:48:30 来源:商标局

关于第18365199号“华祖元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256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华佗五禽戏养生文化推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5日对第18365199号“华祖元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是一家专业的以中成药研发、生产、经营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申请人对其在先申请的第8738443号“神医华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争议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产品图片;
  4、历任领导人视察异议人企业图片;
  5、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所获的的荣誉;
  6、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
  7、申请人企业销售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是华佗五禽戏传承保护机构,2015年创立“华祖元化”品牌,致力于推广华佗文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答辩人基于发展自身品牌的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之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答辩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对申请人品牌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答辩人公司及五禽戏俱乐部相关证件和信息;
  2、答辩人长期合作单位名录;
  3、公司和俱乐部的商标注册证;
  4、华佗五禽戏基地工作情况简介;
  5、答辩人参与的各项活动;
  6、媒体对俱乐部的报道以及获得的荣誉;
  7、俱乐部成员论著、奖项等;
  8、“华祖元化”产品照片;
  9、高亮等华佗五禽戏代表性传承人证书和批文;
  10、华佗五禽戏传人著作及获得荣誉;
  11、华佗五禽戏传人参与的文化交流活动及武术赛事;
  12、主流媒体对传人的报道;
  13、华佗五禽戏传承与发展风采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中药成药、原料药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药酒、中药袋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药酒、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华祖”,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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