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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68159号“华佗拾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4118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企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亳州本草芳堂饮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1日对第50468159号“华佗拾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第6844002号“华佗堂 HUATUOTANG”商标、第6844003号“神医华佗 SHENYIHUATUO及图”商标、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商标、第8832329号“华佗养生”商标、第9990689号“华佗再造”商标、第13249065号“华佗及图”商标、第16918254号“华佗饮”商标、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商标、第43382561号“华佗固源”商标、第8664316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同时,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出自仿冒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领导视察图片及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销售情况;
4、宣传使用材料。
5、相关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经异议程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22年6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2类咖啡、茶、茶饮料、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华佗”二字,且整体未形成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茶汤面、面包、茶饮料、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糖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糖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华佗”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方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方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笑蕾
王志焕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