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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84889号“华佗济世堂”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258号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亳州市初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亳州市初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184889号“华佗济世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济世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44004号“华佗HUATUO”、第13249065号、第17957887号“华佗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龟苓膏”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华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蜂蜜;调味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84889号“华佗济世堂”商标在“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蜂蜜;调味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