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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217653号“峰学未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5112号
申请人:北京峰言风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峰学蔚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三餐四季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珠拉沃(徐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5217653号“峰学未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就已经开始打造“峰学未来”教育品牌,并且经过广泛的使用以及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二、被申请人是一家餐饮公司并未从事第41类“教育培训”相关服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使用的目的。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张雪峰团队打造的“峰学未来”(峰学蔚来)项目就入驻苏州工业园区并且有相关方面的报道,被申请人亦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理应知道此项目的名称。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教培人老李开店”(微信名称)通过微信联系张雪峰,基于以上案件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未经许可将“峰学未来”(峰学蔚来)项目抢注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难谓善意。四、被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商标种类众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峰学未来”(峰学蔚来)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检索资料、百度百科介绍资料、授权书、身份证明;2、苏州工业园区微信公众号以及“虎扑社区”的报道及介绍;3、峰学志愿APP介绍资料;4、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网站报道资料;5、微博推广资料;6、“峰学未来”(峰学蔚来)项目活动及学员、客户的资料;7、微信公众号推广资料;8、申请人捐赠获得荣誉资料及相关网络报道资料;9、微信名称为“教培人老李开店”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截图;10、微信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是主观善意的。被申请人与“教培人老李开店”并无关联。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具有一定影响力及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其申请理由外,提出微信名称为“教培人老李开店”在其视频作品里推广被申请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下的食品,故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密切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了企查查截图、微信视频截图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10月14日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教育信息;出借图书;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书法服务;提供娱乐信息;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微信名称为“教培人老李开店”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存在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其存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闫洁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