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7129号“闪亮 Shan li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503 2024-10-23 15:12:28

关于第4827129号“闪亮 Shan lia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21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827129号“闪亮 Shan 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61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许可合同、天猫店铺截图及评论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刀(外科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第482712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商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单、发票、委托加工合同;
  3、网络店铺及商品截图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重复部分不再赘述):
  4、委托加工合同、订单、采购单、发票;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商品销售页面截图;
  7、购销合同、商品照片;
  8、药品再注册批准通知;
  9、商品说明书;
  10、销售合同、发票;
  11、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宣传图片、医疗器械注册证;
  12、商品采购合同、采购单、随货同行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不应被撤销。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5年8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刀(外科用);假牙;放射医疗设备;分娩褥垫;婴儿奶瓶;避孕套;假发(医用修复毛发);束腹紧身胸衣;缝合材料;胃镜”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6日。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3月8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金艳
李海临

2024年08月16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