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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68629号“颐正乾元”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2964号
异议人:亳州市乾元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亳州市金树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颐正乾元中医科技发展(济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异议人亳州市乾元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颐正乾元中医科技发展(济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0168629号“颐正乾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颐正乾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材;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家用杀虫剂;一次性消毒湿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539号“乾元及图”、第18930159号“大哉乾元”、第67940419号“乾元生物QIANYUAN BIOTECHNOLOGY及图”、第26524452号“乾元真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家用杀虫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文字“乾元”,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68629号“颐正乾元”商标在“中药材;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家用杀虫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