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13656号“小蛮腰XIAOMANY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阅读:578 2024-11-06 17:33:5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5513656号“小蛮腰XIAOMANY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8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桦莎护肤品店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博汇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德金
  
  申请人因第25513656号“小蛮腰XIAOMANY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874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原件):
  1、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经营场所地址、门头门店照片;
  2、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相关宣传推广的照片及视频;
  3、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与杨晓冬签订的美容消费协议、收据及支付宝交易凭证;
  4、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与曾月遂签订的美容消费协议、收据及支付宝交易凭证;
  5、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2021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与珠海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OD品牌合作协议书、银行对账单;
  6、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广州亿嘉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签订的新玲曲智能减肥加盟店合同、银行对账单;
  7、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与佛山市禅城区宝欣美容店签订的小蛮腰品牌加盟协议;
  8、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的申请人与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包含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9、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门店照片及对应租赁合同发票;
  10、申请人与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签订的小蛮腰品牌加盟协议;
  11、2022年1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与珠海贝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OD品牌合作协议书、银行对账单;
  12、申请人与冯茂生、黄秋婵等主体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收款收据及银行明细清单;
  13、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与苏燕签订的美容消费协议、收据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
  14、广告印刷品制作合同、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宣传单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桦莎护肤品店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等全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

  证据1公证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

  证据2并非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广告等复审服务。

  证据8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小蛮腰美容店使用,使用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证据3、4、12、13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且收款收据为手写凭证,银行明细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未载明款项用途,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

  证据5、6、11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

  证据7、10加盟协议书整体指向许可他人加盟经营,而非为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管理辅助等服务。

  证据9包含的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仅能证明相关主体的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

  门店照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

  商铺租赁合同及发票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证据14仅能证明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广告印刷品制作服务,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服务。

  宣传单页系自制证据,证明力弱。

  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李泽然
汤茜

2024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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