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30046号“资玫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99 2024-11-08 11:36:44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65130046号“资玫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8866号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5130046号“资玫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20698号“姿美堂”商标、第26007529号“姿美堂”商标、第51500437号“姿美堂 SIMEITOL”商标、第54958397号“姿美堂”商标、第57692619号“姿美堂 SIMEITOL”商标(第3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姿美堂”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姿美堂”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2、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副本;3、公司及品牌荣誉;4、社会活动资料及报道;5、明星代言合同、发票;6、微博信息截图;7、线上平台销售信息及数据截图;8、购销合同及发票;9、引证商标商标信息查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浓缩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低卡路里软饮料等商品上,经过我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引证商标五在先权已不存在,因此,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姿美堂”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浓缩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资玫堂”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姿美堂”、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文字“姿美堂”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资玫堂”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4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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