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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45342号“益禾棠鲜果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705号
申请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59145342号“益禾棠鲜果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禾堂”是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使用,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969825号“益禾堂及图”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47267334号“芭提益禾堂”商标、第42141436号“喀噜益禾堂”商标、第39714940号“都市 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摹仿申请人“益禾堂”商标的主体,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对手,其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的“益禾堂”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在此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茶馆”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旗下的“益禾堂”系列商标产生联想,对商品的来源、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相关荣誉;广告宣传情况;展会资料;媒体报道;全国开设门店的部分列表;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行业排名情况;维权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茶饮料;冰茶;加奶的茶饮料;果味茶饮料;茶饮料(含柚子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调味茶;金银花茶;草本茶”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水果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七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玲
张蕾
2024年08月26日